行政复议案件决定书 淅政复决〔2024〕55号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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行政复议案件决定书

淅政复决〔202455

 

申 请 人:黄XX

被申请人:淅川县公安局

负 责 人:袁祖闯,局长

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淅公(荆)行罚决字〔2024〕73号行政处罚决定,提出行政复议申请,本机关已依法受理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
申请人请求: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淅公(荆)行罚决字〔2024〕73号行政处罚决定。

申请人称:梁X与申请人儿子徐XX系夫妻,卢XX系梁X母亲,由于梁X借婚姻诈索财物,婚后不到一年即起诉离婚,申请人一方同意离婚,但要求退还彩礼,后双方就该问题始终没有协商成功,因梁X仍持有申请人家大门和内屋全套钥匙,因此申请人与其闺女徐XX于2024年1月6日早上去梁X家,欲找她把钥匙拿回,刚到梁X家时,其母亲卢XX开了门说梁X还在睡觉,申请人称只是找梁X聊聊天,顺便把家里全套钥匙拿回来,申请人与徐XX来到梁X卧室,双方发生争议,开始撕扯,卢XX举起椅子将申请人砸伤,并咬伤申请人手指,抓伤申请人脸部,随后申请人拨打了110和120。后被申请人不知如何认定的,把过错全部推给申请人一方,法医鉴定报告显示申请人未构成轻微伤,卢XX和梁X构成了轻微伤。2024年1月31日,被申请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,申请人及其闺女各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各罚款五百元,申请人认为此行政处罚法律依据错误并且失当偏重,依法应予撤销。一、申请人没有伤人的故意意图,并且自己被砸晕,并没有动手殴打。二、梁X借婚姻诈索财物,双方眼前系亲家,登门拜访洽谈也是常理,不存在私闯民宅,况且是卢XX、梁X先动手。三、梁X给申请人全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,拒不退还彩礼,有重大过错。四、被申请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是错误的,申请人自己并没有结伙殴打,更谈不上多次,更别提伤害多人,卢XX、梁X也不属于残疾人、孕妇,两人均已成年。申请人认为应该依据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处理。

被申请人书面答复称:一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,证据确凿,程序合法,适用依据正确。2024年1月6日上午8时许,因婚姻问题,申请人黄XX、徐XX到卢XX家与卢XX、梁X发生争执后打架,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。2024年1月6日,被申请人即受理案件并进行调查,经淅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卢XX、梁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,黄XX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。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黄XX、徐XX、卢XX、梁X的陈述与辩解、证人毕XX、杨XX、金XX的证言,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黄XX和徐XX结伙到卢XX家与卢XX、梁X发生打架行为。2024年1月31日,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,同日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,依法对黄XX、徐XX以故意伤害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卢XX、梁X分别以故意伤害行政罚款五百元和三百元,事实清楚,证据确凿。二、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依据。1.申请人提出没有伤人的意图,并且自己被砸晕,并没动手殴打与事实不符。根据视频等证据证实申请人在卢XX家殴打了卢XX、梁X。2.申请人提出其不存在私闯民宅,卢XX、梁X先动手,拒不退还彩礼,有重大过错与本案无关。3.申请人提出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错误没有依据。根据证人、音视频等证据证实黄XX申请人和徐XX结伙伤害他人,符合第四十三条第二款。因此,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淅公(荆)行罚决字〔2024〕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。

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证明材料。

经查:2024年1月6日上午8时许,因婚姻问题,申请人黄XX与其女儿徐XX到梁X(系申请人儿媳)家与卢XX(系梁X母亲)、梁杏发生争执后打架,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。2024年1月6日,被申请人即受理案件并进行调查,经淅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卢XX、梁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,申请人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。2024年1月31日,被申请人履行处罚前告知程序,向申请人告知行政处罚的依据和陈述申辩权利,同日,被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决定,并向申请人宣告。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,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。

以上有《行政处罚决定书》、行政审批审批表及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。

本机关认为:一、事实清楚,过罚相当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第四十三条第款之规定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,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。(一)结伙殴打、伤害他人的;(二)殴打、伤害残疾人、孕妇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;(三)多次殴打、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、伤害多人的。本案中,现有证据均证实申请人与其女儿到梁X家伤害梁X母女,造成对方轻微伤的严重后果,其行为符合结伙伤害他人的情形,被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,并处罚款百元的决定,事实清楚,内容适当。二、适用法律正确。根据《公安机关执行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〉有关问题的解释(二)》第八条中指出:《治安管理处罚法》中规定的“结伙”是指两人(含两人)以上。本案中,申请人与其女儿一同前往梁X家欲索要钥匙,虽然在事前没有伤害梁X母女的预谋及意图,但在抢夺梁X包寻找钥匙而发生争执的过程中,共同实施了伤害梁X母女的行为,属于临时起意伙同他人殴打另一方,其行为应以“结伙”认定,故被申请人适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对申请人作出处罚,并无不当。

综上所述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,本机关决定如下:

维持被申请人淅公()行罚决字2024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。

如对本决定不服,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,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

2024625日

 

 

 

发布时间:2025年1月22日 10:35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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